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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年09月28日 信息来源: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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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自然资源局,各地、州、市自然资源局: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依申请对申请人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审查确认,纳入国家矿产资源实物账户,作为国家管理矿产资源重要依据的行政行为。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7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6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966号),规范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提升行政效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范围

(一)探矿权(勘查程度应满足转采条件)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或范围,煤层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直接评审备案;涉及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处置的,须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

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划定矿区范围,查明、占用储量登记,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不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进行评审备案。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负责。其中,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评审备案,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直接评审备案的,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负责评审。

各地(州、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可直接组织开展评审备案工作,也可全部或部分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开展工作。

(三)不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评审备案的,积极培育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市场服务体系,满足企业生产经营和市场需要,矿业权人根据需要选择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评审机构应具有与评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专家、建立评审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体系。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进行评审备案的,评审备案工作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委托评审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名义收取费用。

、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四)申请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符合本通知(一)前款规定范围,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等。

(五)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矿业权人,应在勘查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见附件1)、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见附件2)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申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建设单位,须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和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包括未评审的矿产资源)评估报告。

涉及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处置须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矿业权人或项目勘查单位应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请、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六)符合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评审机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评审机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不含申请人补正修改时间)内完成评审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备案结果(见附件3)。需修改或补充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经复核,报告修改未达要求的,可以再次修改,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再次复核。未按时提交的,或经再次复核仍未达到要求的,中止评审。

、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

(八)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技术标准,遵守保密规定,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回避原则。建立相应工作制度,明确责任、保障工作质量。

(九)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原则上采取会议审查方式。采用随机方式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中选择相应专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组成专业结构合理的专家组。

申报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中型及以上的不少于5名专家,小型的不少于3名专家。专家组长应具备相关矿产的综合知识和能力,具有相应的工作经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按照中型及以上规模确定专家人数,并应当有相关专业的采矿专家参加。

(十)首次申请评审备案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大型,非油气矿产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和煤层气矿产探明地质储量变化量达到大型,以及评审备案过程中存疑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评审机构应组织现场核查(核查内容见附件4),并形成现场核查报告。申请人应协助和配合现场核查。

(十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依据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尚未发布矿产资源储量规范的矿种,可参照相近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以及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利用、矿山建设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严格执行标准。

(十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重点对工业指标、地质勘查及研究程度、开采技术条件、矿石加工选冶性能研究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等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要求的,应予以评审备案。

评审过程中发现送审资料失实、弄虚作假的,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规定要求或工业指标明显不合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评审机构根据规定应不予以评审备案的其他情形,不予以评审备案。已评审备案的,应按照程序撤销评审备案结果,并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十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样式见附件5)应依据评审会议及现场核查形成。根据评审意见书结论予以评审备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评审机构应填写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表(见附件6),并将评审备案结果纳入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

、强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服务监督

(十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评审机构应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服务指南,建立专家库,实现专家库信息共享;健全工作规程和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评审程序和评审意见书的合规性、客观性、完整性负责;定期组织评审专家业务培训和交流,开展专家业务和诚信考核,妥善保管评审备案相关资料。

(十五)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应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独立提出署名意见,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具有保留个人不同意见的权利。专家组长应负责组织专家组开展评审和复核,综合专家个人意见形成专家组意见。

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及违反回避原则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十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评审机构监督管理,委托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备案工作的,应明确委托事项、责任义务等,对评审机构未按相关规定开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其相关业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委托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十七)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化建设,统一技术要求,实现全区数据互通共享,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纳入自治区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评审备案申请互联网远程申报(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下同),并按评审备案权限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评审备案情况(见附件7)。

(十八)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指导各地(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评审备案工作,对相关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各地(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工作监督指导,严格落实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有关制度。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