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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兵团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规定修订的说明

发布时间:17年11月17日 信息来源: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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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改的必要性

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建设用地预审审批工作,简化审查内容,减少审批要件,提高审批效能,国土资源部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中项目建设单位预审申请提交材料、初审转报提交材料、审查内容及预审文件有效期限等内容进行了修改。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68号令),现对《兵团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规定》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发〔20174号文件、部68号令”两个依据。

(二)新增第三条适用本规定范围“兵团、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明确“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项目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第七、八条内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四)将第九条由原五项材料修改为三项材料:“申请用地预审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标准(无标准、超标准项目是否组织节地评价)、拟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等;

3.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或产业政策的文件或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备案类项目直接提供备案相关文件。”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进行查询核实;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后,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登记等。”

(六)将第十一条对初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材料提供的相关图件及规划修改论证材料进行简化,修改为:“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2.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城市、团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其他相关图件(土地利用现状图应变更至上年度最新成果,图件须加盖负责初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公章);

3.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兵团实施〈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规划修改方案。在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前完成规划修改听证、规划实施影响评估和专家论证等工作。”

(七)将第十三条预审审查内容从五项简化为两项,新增节地评价及踏勘论证的内容,具体修改为:“1.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兵团实施〈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3.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对国家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是否组织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并出具评审论证意见。

占用耕地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15公顷以上,不包括水库类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已经组织踏勘论证。”

(八)删除第十五条中“建设用地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时应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九)将原第十六条“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修改为“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重要文件”。

(十)将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两年调整为三年。

(十一)将原规定中部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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