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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涉及征地补偿
发布时间:17年07月10日    信息来源:兵团国土资源局    编辑:三师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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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三师国土资源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涉及征地补偿条款摘要

第三十四条 在兵团系统内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国家批准的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下、其它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上、其它土地5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基本农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8-10倍补偿;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水浇耕地、渔塘,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9倍补偿;

(三)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旱耕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8倍补偿;

(四)征用林地、人工草场、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等土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6-7倍补偿;

(五)征用天然草地,按当地草地年产值的6倍补偿。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大型重点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土地的,其补偿标准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6倍执行。

各类耕地、草地年产值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三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一般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宿根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林木,根据实际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需要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迁移,并按有关规定付给迁葬费;逾期不迁和无主坟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代迁。

第三十七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对被征地单位在征地前人均耕地不足0.1公顷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用渔塘的,比照邻近耕地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比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征用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适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被征地单位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被征用或划拨的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可以按审批权限先行办理用地手续,并由履行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存有关费用,待争议解决后再行转付。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占用林地、草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使用国有林地、草地收取的补偿费应当用于林地、草地建设,并妥善安置原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征用土地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四条 征拨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后,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的余额,20%上缴自治区财政,20%上缴地、州、市财政,60%留给县(市)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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